质量问题不容忽视

案件基本情况

我公司保户南方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2000年向美国某专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口微型轴承,累计金额达33万美元。B公司提货后拒绝支付货款。A公司遂向我公司报可能损失,并委托我公司追讨。

在追讨过程中,B公司一再声称A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在质量问题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公司根据保单条款的规定,要求A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并由我公司律师代理A公司在美国诉讼。


案件判决结果

2001年6月A公司在美国对B公司提起诉讼,B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随即对A公司提起反诉。

2002年6月我公司收到律师转来的最终判决。法庭认定A公司提供的价值7万美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货款应从合同总金额(33万美元)中扣除,判定B公司偿还A公司26万美元的货款;但同时支持了B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索赔请求,要求A公司赔偿B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蒙受的20万美元的损失。法庭最终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6万美元。

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进行了集中论述,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

1、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B公司辩称曾指示A公司按照该标准生产,并提供了用于检验的锌棒。

B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A公司的检验员证明工厂在检验产品时未使用过锌棒,而是使用电子检测手段。另有证据表明A公司在检验中使用ISO标准,而用ISO标准进行检测与ABEC-3标准检测的结果十分接近,但不完全一致,而微型轴承主要应用于计算机和医疗设备等高科技产品,对精度有极为严格的要求,细微的差别可能导致产品无法使用。

根据有关判例,法庭认为A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A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产品的检验证明。为此,法院认定A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关于B公司是否履行了及时验货的义务

《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规定买方有验货的义务,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无权就质量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为此,法院认定B公司对及时通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B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往来函电显示,B公司在发现A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与A公司取得了联系,但B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距收到货物已18个月。显然,B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了通知,但关键是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对“合理”的解释是买家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对此,法庭认为“合理”的标准应根据当事人的业务性质、产品的特性和检验的可行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B公司是经营分销业务的,这一点A公司也了解无误。分销商为保证及时为客户供货,一般都保留有大量的库存。B公司在向客户供货时总是首先将库存的货物先发运给客户,而不是首先发运最新收到的货物,这样从A公司将货出运给B公司,到B公司将货发运给最终买家可能经历相当长的时间。由于该产品对精度要求高,规格上的细微差别是目测检验所不能发现的,而对产品的技术检验需在净化间中进行,而在检验后还应在净化间中对产品进行超声清洗,施用昂贵的润滑剂并重新进行密封包装。用于医疗设备的产品还需重新消毒;其检验成本远远高于产品的货值,收货后对产品进行全部检验是不可能的,产品质量问题只有在最终买家应用产品时才能发现。为此,法庭认定B公司应被认为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向A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

3、关于B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B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履行与最终用户的合同,B公司从美国国内另外购买了部分产品,此外,还支出了检验费用、修理费以及仓储、运输、清关和退货等费用,要求A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关于违约赔偿的规定主要见诸于第74、75、和77条。根据第74条的规定,违约损失金额一般不高于违约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能预期到的损失。但第75条则规定如买方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重新购买了产品,则可以就第三方合同与原合同的差价以及其他合理损失要求赔偿。

法庭据此对B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启示

为使出口商能够吸取教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现特就本案启示总结如下:

1、质量细节不可忽视

本案中,A公司出口的产品在规格上与标准的要求仅相差0.0002英寸,但法庭还是判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该产品的特性和用途决定了其在质量问题上,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截然对立的概念,非此即彼,不存在中间区域,只要产品不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就应被认为是存在质量缺陷。

本案的经验告诉我们,那种认为微小的误差不影响产品质量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出口商应对质量细节予以充分的关注。

2、违约可导致高额赔偿

虽然《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第74条规定违约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于违约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能预期到的损失,但也存在例外。《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第75条同时规定买方可以就合理损失要求赔偿,而《公约》对“合理”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某些情况下,合理费用支出完全可能超过合同的金额。

此外,在产品质量瑕疵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供货方还会被判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就因其产品设计缺陷导致人身伤害,而被法院判处了高达4.9亿美元的赔偿金。为此,出口商一定要对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

3、质量异议期作用有限

实践中,许多出口商在合同中规定买家需在10天至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无权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认为这样可以迫使买家放弃索赔的权利。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应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于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将丧失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法院往往会针对个案情况,结合产品的特性、用途、瑕疵的性质以及产品检验的复杂程度和可行性对“合理”的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合理的期限可能是10天也可能是1年、2年。

合同中所做的上述质量异议期约定只能针对那些在短时间内易于发现的表面质量问题,而潜在质量问题则不应受其约束。

4、质量条款意义重大

我国出口商在对外贸易中一般都使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一般都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使用不同的检验方法,由不同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结果都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条款既可以指导其自身按照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也可以在出现纠纷时有章可循。